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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2年 - 102 普通考試_戶政: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12033
科目: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年份:10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甲(配偶已歿)育有子女乙、丙、丁三人,甲於生前曾立自書遺囑一份,謂其死後所有遺產全部遺贈予 A 孤兒院。某日,甲因心肌梗塞死亡,留有遺產新臺幣 1500 萬元,惟嗣發現甲所立之遺囑未記載書立遺囑之年月日,乙、丙、丁三人因而主張該遺囑無效,則乙、丙、丁三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乙、丙、丁三人可分得若干遺產?(25分)

詳解 (共 5 筆)

詳解 提供者:Becky Liu
(一)甲自書遺囑為無效,故其主張有理由 1.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依題意甲生前所立自書遺囑,並未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故遺囑沒有效力。 2.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甲自書遺囑並未依民法1190條規定,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故此遺囑無效。 (二)乙、`丙、丁各分得500萬元之財產。 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不在此限。甲之遺產為新台幣1500萬元,故平均分配於乙、丙、丁三人,各分得500萬元。
詳解 提供者:Min Pan
一.乙,丙,丁三人之主張,有理由:
     1.民法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         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簽名.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           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未依法定方式,不生效力.
       由此可知,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除自書遺囑全文外,應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倘該遺          囑未記明年,月,日,則應屬無效.
     
     2.本題甲生前曾自立遺囑一份,謂其死後所有遺產贈予A孤兒院,惟嗣後發現甲所立之遺囑        未記載書立遺囑之年月日,依民法1190條規定,自立遺囑須記明年月日,否則應屬無效.故          A孤兒院不得向繼承人請求給付甲之遺產.是以,甲乙丙主張該遺囑無效,有理由.

二.甲乙丙三人各得分得遺產500萬元
    1.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上述規定可知,除配偶有當然得繼承權外,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但配          偶於繼承前死亡,就僅由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而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
    2.本題甲死亡,原應由甲之配偶及其子女甲乙丙四人共同繼承,但甲之配偶於甲死亡前已            歿,無法繼承財產,故甲之財產全部由其子女甲乙丙三人共同繼承.
       而甲乙丙三人之鷹繼分,應按人數平均繼承,故甲留下之1500萬元,甲乙丙每人得分得500        萬元之財產.
          
詳解 提供者:萱

(一)乙丙丁主張有理由

1.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註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甲於生前自立遺囑一份,其遺囑應由甲親自書寫,不得以電腦打字為之,且記載立遺囑之年月日於遺囑中,若有增減塗改, 應於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又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應以法定方式為之。若違反此條規定,則該法律行為無效。甲於生前自書遺囑一份,其應遵從法定 方式為之,由甲親自書寫,並於遺囑中註明年月日,倘有增減塗改,則須於增減塗改之處所另行簽名。

3.綜上,甲於生前曾立自書遺囑一份,為其死後所有遺產全部贈與孤兒院,但嗣後發現甲所立之遺囑未記載書立遺囑之年月日,並無依照法定方式為之,其遺囑應為無效之遺囑,其子女乙丙丁主張此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二)乙丙丁各分得500萬元

1.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依1139條規定,同一順位繼承人若有數人時,應平均繼承。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原有配偶,子女乙丙丁一同繼承,但因配偶於甲死亡前以歿,故由其子女乙丙丁共同繼承,甲之遺產。

2.又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利,其應繼分若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配偶之應繼分與她繼承人平均。甲死亡後,其配偶以歿,故甲之遺產應由乙丙丁三人平均分得,乙分得三分之一,丙分得三分之一,丁分得三分之一。

3.綜上,甲於生前所立自書遺囑,原遺囑內容係將所有遺產全部移贈與A孤兒院, 因未符合法定方式,其為無效之遺囑,遺贈不生效力,因甲配偶於甲死亡前已歿,甲之遺產1500萬元由其子女乙丙丁共同繼承,三人各分得遺產三分之一,故乙分得遺產500萬元,丙分得遺產500萬元,丁分得遺產500萬元。


詳解 提供者:edwardchu
(一) 乙、丙、丁之主張有理由: 1. 依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 遺囑非依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 3. 乙、丙、丁主張該遺囑無效,其主張為有理由。 (二) 乙、丙、丁可各分得遺產500萬元: 1. 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位繼承人。 2. 因甲之配偶已歿,乙、丙、丁3人可平均分得甲之全部遺產,各分得500萬元。
詳解 提供者:chihyen

(一)乙丙丁三人之主張有理由

1.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另行簽名。可見,自書遺囑,以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為法定要件。

2.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3.依題意,甲所立之遺囑未記載書立遺囑之年月日,如上所述,甲之遺囑不合法定要件,應為無效之遺囑,乙丙丁主張該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二)乙丙丁三人可分得之遺產如下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

2.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3.依題意,甲之配偶已歿,育有乙丙丁三子,留有遺產1500萬元,故得繼承遺產者為乙丙丁三人,乙丙丁三人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應平分,故三人各分得500萬元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