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丙丁主張有理由
1.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註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甲於生前自立遺囑一份,其遺囑應由甲親自書寫,不得以電腦打字為之,且記載立遺囑之年月日於遺囑中,若有增減塗改, 應於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又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應以法定方式為之。若違反此條規定,則該法律行為無效。甲於生前自書遺囑一份,其應遵從法定 方式為之,由甲親自書寫,並於遺囑中註明年月日,倘有增減塗改,則須於增減塗改之處所另行簽名。
3.綜上,甲於生前曾立自書遺囑一份,為其死後所有遺產全部贈與孤兒院,但嗣後發現甲所立之遺囑未記載書立遺囑之年月日,並無依照法定方式為之,其遺囑應為無效之遺囑,其子女乙丙丁主張此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二)乙丙丁各分得500萬元
1.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依1139條規定,同一順位繼承人若有數人時,應平均繼承。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原有配偶,子女乙丙丁一同繼承,但因配偶於甲死亡前以歿,故由其子女乙丙丁共同繼承,甲之遺產。
2.又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利,其應繼分若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配偶之應繼分與她繼承人平均。甲死亡後,其配偶以歿,故甲之遺產應由乙丙丁三人平均分得,乙分得三分之一,丙分得三分之一,丁分得三分之一。
3.綜上,甲於生前所立自書遺囑,原遺囑內容係將所有遺產全部移贈與A孤兒院, 因未符合法定方式,其為無效之遺囑,遺贈不生效力,因甲配偶於甲死亡前已歿,甲之遺產1500萬元由其子女乙丙丁共同繼承,三人各分得遺產三分之一,故乙分得遺產500萬元,丙分得遺產500萬元,丁分得遺產500萬元。
(一)乙丙丁三人之主張有理由
1.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另行簽名。可見,自書遺囑,以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為法定要件。
2.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3.依題意,甲所立之遺囑未記載書立遺囑之年月日,如上所述,甲之遺囑不合法定要件,應為無效之遺囑,乙丙丁主張該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二)乙丙丁三人可分得之遺產如下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
2.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3.依題意,甲之配偶已歿,育有乙丙丁三子,留有遺產1500萬元,故得繼承遺產者為乙丙丁三人,乙丙丁三人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應平分,故三人各分得500萬元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