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於處分權主義下,訴訟終結應由當事人主導之。依民訴262I,雖訴撤回係為單方行為,惟考量被告就訴訟事件可能已付出相當攻防及心力,及其因判決而受有法律關係安定利益之期待(民訴262I但書、IV)
2.訴之撤回者,依民訴263I前段,故原告於二審撤回其訴者,一審判決即失其效力。惟為避免原告一再起訴,又依民訴263II,否則後訴法院應依民訴249I第7款,以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裁定駁回後訴。
3.本題丙於98年提前訴二審繫屬中撤回其訴,雖丁未為表示,惟依民訴262IV,丁若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表示者,自該期日起,或丁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記名言詞撤回之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同意撤回,而生撤回效力。丙於一審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故於99年提後訴,後訴法院應依民訴263II、249I第7款,將丙之訴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