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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處分之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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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限:顧名思義就是時間,包括始期、終期以及期間,所以只要與時間有關之附款,均為期限。 例如核准商標權,但規定為十年;核准外國人入境許可,但只能停留兩個月;核准民眾抗議遊行,時間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條件:又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停止條件意謂停止行政處分發生效力的條件,因此條件成就時,原停止之行政處分開始發生效力。解除條件意謂解除行政處分效力之條件,因此條件成就時,原行政處分歸於消滅(解除)。 例如核准甲廠商興建工廠,但要求甲廠商必須先取得居民同意書,始得動工興建為停止條件。核准甲廠商販售美國牛肉,但國內如有發生狂牛症案例,則甲廠商不得販售牛肉,為解除條件。 三、 保留廢止權:亦即保留廢止原行政處分的權利。例如核准入境許可、保留廢止入境許可權,同意設廠許可,保留廢止設廠許可權,都是相對於原行政處分而言。例如 核准甲廠商販售美國牛肉,但國內如有發生狂牛症案例,則將取消甲廠商販售牛肉。(註:解除條件與保留廢止權差別,在於解除條件自動生效,而保留廢止權則尚 留給行政機關審酌空間,其間分別,不可不辨) 四、負擔:亦即作成行政處分但是附加不利益之義務就是負擔,是不同於原行政處分之補充規定,例如同 意離婚但每月必須給予瞻養費,同意大陸藝人入境,但不得在台表演……,因此負擔亦可視為有別於原行政處分之「獨立行政處分」。因此附款中,可單獨對負擔及 負擔之保留提起行政訴訟。 一、期限: 包括始期、終期、期間。附始期之行政處分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行政處分,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附期間之行政處分於期間內生一定之效力。例如: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對於曾經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不予申請許可居留之期間。  二、條件: 行政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者,可分為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前者,於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者,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三、負擔: 對於授益處分之相對人課予其履行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之義務者。例如:起造人向建管單位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主管機關許可之同時,課予起造人必須開放一定數量之停車位供大眾使用(作為義務)。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得於特定之情形下廢止該行政處分。例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在施工中,認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123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6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120第二項、第三項及第121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第120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 (一)、交通裁決事件 1、100年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行政訴訟將改採三級二審,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新法第3條之1明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時,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新法第237條之1首先定義「交通裁決事件」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已經包含所有罰則,只是處分機關不同:公路局或警察),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認為裁決違法而提起撤銷之訴,或認為裁決無效或主張已執行之裁決為違法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提起確認之訴)及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者。 (二)、管轄法院 新法第237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打破「以原就被」(行政訴訟法第13條)之訴訟原則,使民眾得就近法院或選擇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 依行政訴訟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原告先踐行訴願未獲救濟之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直接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新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四)、訴訟提起之時間 新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二個月,但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又若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乃增訂第3項之規定,以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 (五)、被告機關重新審查之制度 「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重新審查」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當被告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如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如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如認:原告請求給付有理由者,應即返還。被告機關如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之徵收:略 (七)、訴之變更與追加:略 (八)、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不經言詞辯論:略 (九)、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交通裁決事件係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之規定,亦即不服交通裁決事件之一審判決者,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而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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