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49.依據「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列哪一項敘述正確?
(A)民國99年1月1日(含)以後出生新生兒之母親,得申請生育獎勵金新臺幣2萬元
(B)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半年以上,得申請生育獎勵金新臺幣2萬元
(C)新生兒之母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可由與新生兒同戶籍之有行為能力之成人提出申請
(D)申請生育獎勵金,應於新生兒出生後 60日內為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E)已刪除
統計: A(471), B(1088), C(528), D(2046), E(998) #837870
詳解 (共 9 筆)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育,感謝並慰勞新 生兒母親生育之辛勞,特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規定,於民國 100年 1月 1日(含)以後出生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生育獎勵金:
(一)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且申請時仍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
(二)新生兒於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完成出生登記。 新生兒之母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得由新生兒之父或實際扶養人提出申請。 第一項第一款設籍時間之計算,以父或母最後遷入本市日起算至新生兒出生日止。
三、申請生育獎勵金,應於新生兒出生後六十日內,持申請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至新生兒設籍 所在地之戶政所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具正當理由經戶政所核准者,不在此 限。 前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受託人應攜帶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辦理。
四、經審核符合第二點申請資格者,每一新生兒發放生育獎勵金新臺幣 2萬元。
五、戶政所於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時,發現有符合第二點申請資格者,應告知其得申請生育 獎勵金。
六、申請人經查不符合本要點所訂申請資格,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生育獎勵金, 應返還生育獎勵金。
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局編列年度預算委託戶政所辦理。
------------------------------------------------------ 依據上述,可得知 (A)民國99年1月1日(含)以後出生新生兒之母親,得申請生育獎勵金新臺幣2萬元
→民國 100年 1月 1日(含)以後出生新生兒
(B)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半年以上,得申請生育獎勵金新臺幣2萬元
→一年以上
(C)新生兒之母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可由與新生兒同戶籍之有行為能力之成人提出申請
→新生兒之母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得由新生兒之父或實際扶養人提出申請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育,感謝並慰勞新
生兒母親生育之辛勞,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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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下列規定,於民國 100年 1月 1日(含)以後出生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生育獎勵金:
(一)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且申請時仍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
(二)新生兒於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完成出生登記。
新生兒之母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得由新生兒之父或實際扶養人提出申請。
第一項第一款設籍時間之計算,以父或母最後遷入本市日起算至新生兒出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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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生育獎勵金,應於新生兒出生後六十日內,持申請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至新生兒設籍
所在地之戶政所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具正當理由經戶政所核准者,不在此
限。
前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受託人應攜帶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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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審核符合第二點申請資格者,每一新生兒發放生育獎勵金新臺幣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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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戶政所於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時,發現有符合第二點申請資格者,應告知其得申請生育
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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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經查不符合本要點所訂申請資格,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生育獎勵金,
應返還生育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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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局編列年度預算委託戶政所辦理。 |
法規類號: | 北市02-06-3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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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 |
| 法規位階: |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 |
| 制(訂)定時間: |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
| 沿 革: |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民人口字第10532181100號令廢止,並自105年9月1日生效 |
依據「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列哪一項敘述正確?
(A)民國99年1月1日(含)以後出生新生兒之母親,得申請生育獎勵金新臺幣2萬元 →100/1/1
(B)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半年以上,得申請生育獎勵金新臺幣2萬元 →1年
(C)新生兒之母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可由與新生兒同戶籍之有行為能力之成人提出申請 →他爸或實際撫養人
(D)申請生育獎勵金,應於新生兒出生後 60日內為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