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之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得隨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B)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應駁回之
(C)訴訟於合意停止期間,若法院自行通知證人進行證據調查,而當事人於續行訴訟之言詞辯論時,未對此提出異議,事後不得主張法院之判決違法
(D)於應闡明之場合,若審判長未對當事人為闡明時,其判決並不屬於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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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606), C(781), D(51), E(0) #361393
統計: A(41), B(606), C(781), D(51), E(0) #361393
詳解 (共 9 筆)
#43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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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時提出主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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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訴訟延滯,促使當事人善盡一般的促進訴訟義務,現行法變革向來之隨時提出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要求當事人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本次修法改採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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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879
(D)闡明權,既亦為審判長之義務,故應闡明而不闡明者,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民訴第451條),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四三台上一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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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252
| 196 條 |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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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8125
(A)當事人得隨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X;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B)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應駁回之(X;法院「得」駁回之。法院比較大,原則上不會規定法院「應」做什麼)
(C)訴訟於合意停止期間,若法院自行通知證人進行證據調查,而當事人於續行訴訟之言詞辯論時,未對此提出異議,事後不得主張法院之判決違法(O;此責問事項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未提異議而得補正)
(D)於應闡明之場合,若審判長未對當事人為闡明時,其判決並不屬於違背法令(X;其判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 第 196 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B)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應駁回之(X;法院「得」駁回之。法院比較大,原則上不會規定法院「應」做什麼)
(C)訴訟於合意停止期間,若法院自行通知證人進行證據調查,而當事人於續行訴訟之言詞辯論時,未對此提出異議,事後不得主張法院之判決違法(O;此責問事項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未提異議而得補正)
(D)於應闡明之場合,若審判長未對當事人為闡明時,
民事訴訟法 第 196 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民事訴訟法 第 296 條 (當事人不到場時之調查)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裁判字號:40 年台上字第 1602 號
裁判日期:民國 40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 (例如向證人發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關於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之適用,不僅以受訴法院之調查證據為限,並包含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調查證據者在內,故受命推事於準備程序指定調查證據期日,仍須於期日前相當之時期,送達傳票於兩造當事人,否則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除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不責問而視為補正者外,不得以其調查此項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裁判字號:40 年台上字第 1602 號
裁判日期:民國 40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 (例如向證人發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關於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之適用,不僅以受訴法院之調查證據為限,並包含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調查證據者在內,故受命推事於準備程序指定調查證據期日,仍須於期日前相當之時期,送達傳票於兩造當事人,否則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除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不責問而視為補正者外,不得以其調查此項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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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502
小小一個得字真難看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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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120
其他選項~~請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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