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下列關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三審之律師之酬金並非訴訟費用
(B)上訴人以第二審終局判決理由矛盾為由而提起上訴時,不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
(C)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皆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D)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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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 B(877), C(323), D(287), E(0) #361396

詳解 (共 7 筆)

#431128

(B)正確;因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469第6款』
(A)錯;因為........是訴訟費用...........................『466之3第1項』
(C)錯;因為........要先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才能上訴,以及
要先有文書證之,才能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因為飛躍上訴制為求慎重,所以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466之4第2項』
(D)錯;因為........應言詞辯論.................『474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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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641
(A)第三審之律師之酬金並非訴訟費用
第四六十六條之三:第三審之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B)上訴人以第二審終局判決理由矛盾為由而提起上訴時,不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
同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反面解釋,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之一,故不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即可提起上訴

(C)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皆得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D)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
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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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725
(B)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者,為第469條第1至6款以外之事由(第469條之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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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838

第 466-4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 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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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123

依八十九年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換言之,我國民事訴訟第三審係採「律師訴訟主義」。因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包括第三審律師費用在內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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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8665
(A)第三審之律師之酬金並非訴訟費用(X;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B)上訴人以第二審終局判決理由矛盾為由而提起上訴時,不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O;當然違背法令無須第三審法院許可)
(C)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皆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X;有但書: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
(D)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X;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補充:刑訴原則不經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 第 466-3 條 (訴訟費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 第 469 條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民事訴訟法 第 469-1 條 (上訴許可制)
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 第 466-4 條 (逕向第三審提起飛躍上訴)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民事訴訟法 第 474 條 (不經言詞辯論之情形)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補充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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