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訴訟行為何者非輔佐人得為之?
(A)接受文書之送達
(B)聲請調查證據
(C)聲請再審
(D)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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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7), B(191), C(1355), D(363), E(0) #220065

詳解 (共 5 筆)

#202110

(A)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 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B)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C)

第 427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D)

第 110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 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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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426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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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493
輔佐人意義:輔助當事人在法庭上為事實上陳述,以利於訴訟進行之順暢,其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時,視為其所自為。 當事人因智能不足或無法為事實上之陳述者,得選任輔佐人到庭代為陳述。 以載明聲請輔佐人事由之聲請書狀由向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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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8937
(D)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確保被告防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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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8351

第 55 條  送達

被告、被害人、自訴人、告訴人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

、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 163 條  調查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

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第 427 條  再審  (一定身分關係)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 110 條  停止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

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

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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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86728
未解鎖
只有審判中才有輔佐人再審是審判確定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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