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訴訟行為何者非輔佐人得為之?
(A)接受文書之送達
(B)聲請調查證據
(C)聲請再審
(D)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統計: A(417), B(191), C(1355), D(363), E(0) #220065
詳解 (共 5 筆)
(A)
| 第 55 條 |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 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
(B)
| 第 163 條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
(C)
| 第 427 條 |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
(D)
| 第 110 條 |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 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 55 條 送達
被告、被害人、自訴人、告訴人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
、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 163 條 調查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
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第 427 條 再審 (一定身分關係)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 110 條 停止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
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
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