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民事訴訟法上與刑事訴訟法上輔佐人之比較,下列何者有誤?
(A)刑事訴訟法要求要有一定身分關係,民事訴訟法不必
(B)刑事訴訟之輔佐人僅得於其日內,由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偕同到場,期日外,則不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之輔佐人,在法院陳述意見不限於期日內方可為之
(C)民事訴訟之輔佐人所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及時撤銷者視為其所自為;刑事訴訟之輔佐人所為陳述意見不得視為被告或自訴人所自為
(D)刑事訴訟之輔佐人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之輔佐人則可為事實或法律上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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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6), B(847), C(344), D(148), E(0) #220066
統計: A(386), B(847), C(344), D(148), E(0) #220066
詳解 (共 6 筆)
#516185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B0010001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 ||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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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C00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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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653
就民事訴訟法上與刑事訴訟法上輔佐人之比較,下列何者有誤?
(A)刑事訴訟法要求要有一定身分關係,民事訴訟法不必
| 刑訴第 35 條 |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
| 民訴第 76 條 |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
(B)刑事訴訟之輔佐人僅得於其日內,由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偕同到場,期日外,則不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之輔佐人,在法院陳述意見不限於期日內方可為之
| 刑訴第 35 條 | II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民訴第 76 條 |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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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民事訴訟之輔佐人所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及時撤銷者視為其所自為;刑事訴訟之輔佐人所為陳述意見不得視為被告或自訴人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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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訴第 77 條 |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 自為。 |
| 刑訴第 35 條 | II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D)刑事訴訟之輔佐人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之輔佐人則可為事實或法律上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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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489
就民事訴訟法上與刑事訴訟法上輔佐人之比較,下列何者有誤?
(B)刑事訴訟之輔佐人僅得於其日內,由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偕同到場,期日外,則不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之輔佐人,在法院陳述意見不限於期日內方可為之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撤銷之。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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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654
B選項中兩者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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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779
W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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