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專屬管轄?
(A)第三人撤銷之訴
(B)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C)因財產管理涉訟之訴
(D)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
統計: A(99), B(81), C(956), D(78), E(0) #211210
詳解 (共 9 筆)
專屬管轄相關法條整理:口訣<不再收支,撤婚兼死>
1.不動產物權之訴 →不動產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10條)
2.再審之訴 →為判決之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3.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4.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1條)
5.婚姻關係 →夫妻之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568條)
6.收養關係事件 →養父母之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583條)
7.監護宣告事件 →應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97條)
8.死亡宣告事件 →失蹤人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626條)。
9.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7-2條)
下列何者不是專屬管轄?
(A)因不動產分割涉訟(B)因侵權行為涉訟(C)再審之訴(D)第三人撤銷之訴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103 年 - 103原住民五等#17603答案:B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而廢棄原判決時,應以何種方式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答案:C
(A)函送(B)裁定移送(C)判決移送(D)以上皆可
§452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而廢棄判決者,應以判決移送於管轄法院。
關於專屬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答案:C
(A)由甲法院專屬管轄之民事事件,當事人約定乙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其約定為有效
(B)法院就專屬管轄之民事事件,誤為裁定移送專屬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該法院應受裁定之拘束
(C)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為判決,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更審
(D)侵權行為之訴,專屬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
(A)(B)第25條(擬制之合意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第26條(合意管轄之限制)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C) §452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外,不在此限。(=專屬管轄>應訴管轄>合意管轄>一般管轄)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D)侵權行為之訴,專屬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 第15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關於專屬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答案:C
(A)當事人約定專屬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其約定為無效
(B)法院就專屬管轄之民事事件,誤為裁定移送專屬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該法院不受裁定之拘束
(C)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與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該事件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D)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更審
C.買賣契約解除之後,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時,原告行使的是買賣標地物返還請求權,該權利係債權請求權,只是標的物是土地而已,權利的本質還是債權,故不是專屬管轄。
什麼是更審?什麼是再審?
更審就是由上級法院審判,認為原審判決之理由或證據調查不夠齊全 ,發回原法院重審。 是由上級法院發回下級法院重審。 再審是在原判決確定之後才發現有新事實或證據或原判決有違法之情形 ,由當事人向原判決確定之法院聲請再審。再審通說認為係原訴訟程序之延伸而非新案件 ,是回原審法院再開訴訟程序,所以如雙方一審判決都無上訴,即讓一審判決確定, 則再審從一審開始,如果在二審確定就由二審法院開始。
簡單來說 更審為: 原審法院判決,當事人不服上訴, 經上級法院審認,認為上訴有理由,因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再審為: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後 (通常民事判決有20日之上訴期間,上訴期間過了之後無人上訴就會判決確定,法院會發判決確定證明), 當事人發現有漏未調查之證據,或是原審法院之判決有違法之處, 向原審法院提出再次審理之聲請 。
| 第 507-2 條 | 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 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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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20 條 |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曾就監護 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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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選項為家事事件法§164Ⅰ⑪
| 第 568 條 |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 用第一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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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X;專屬管轄。死護撤婚不再收支)
(C)因財產管理涉訟之訴(O;非專屬管轄)
(D)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X;專屬管轄。死護撤婚不再收支)
請加上選項:
(A)第三人撤銷之訴
(B)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C)因財產管理涉訟之訴
(D)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