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實行鑑定,此種鑑定留置制度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B)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
(C)執行鑑定留置,由檢察事務官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
(D)對被告執行鑑定留置,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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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6), B(176), C(1283), D(243), E(0) #361379
統計: A(76), B(176), C(1283), D(243), E(0) #361379
詳解 (共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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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791
| 第 203 條 |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 |
| 第 203-1 條 |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 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 之。 | |
| 第 203-2 條 |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 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 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 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 |
| 第 203-3 條 |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 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 友。 | |
| 第 203-4 條 | 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 羈押之日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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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179
執行鑑定留置,由檢察事務官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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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5726
(A)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O)
(B)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O)
(C)執行鑑定留置,由檢察事務官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X;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
(D)對被告執行鑑定留置,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O)
刑事訴訟法 第 203-1 條 (鑑定留置票)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B)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O)
(C)執行鑑定留置,由
(D)對被告執行鑑定留置,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O)
刑事訴訟法 第 203-1 條 (鑑定留置票)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刑事訴訟法 第 203-3 條 (鑑定留置期間及處所)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刑事訴訟法 第 203-2 條 (鑑定留置之執行)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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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810
選項C刑訴203-2 選項A>刑訴203-1第4項 選項B>刑訴203-3第1項 選項D>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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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471
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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