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強制辯護案件所採之辯護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B)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C)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禁止其接見
(D)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可指定律師或法官充任辯護人
統計: A(412), B(810), C(325), D(82), E(0) #361384
詳解 (共 10 筆)
(A)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B)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C)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禁止其接見 ->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D)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可指定律師或法官充任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3 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修正刑訴§31之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推事充之
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34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 第 31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 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 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 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