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共同無故侵入丁之住宅內傷害丁,丁乃於告訴間內向檢察官對甲提出傷害之訴。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丙提起傷害之公訴。關於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訴之效力僅及於丙傷害部分
(B)公訴之效力僅及於丙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
(C)公訴之效力僅及於甲、乙、丙傷害部分
(D)公訴之效力僅及於甲、乙、丙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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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2), B(860), C(328), D(158), E(0) #281660

詳解 (共 10 筆)

#428087

   丁乃於告訴間內向檢察官對甲提出傷害之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即於其他被告。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起訴權在於檢察官,丁只有告訴或不告訴之權利.檢察官自可只對提起〔公訴〕,對甲.乙〔不起訴或緩起訴〕
     起訴不可分.刑訴267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應該是這樣.若有不對.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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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788

日前做到這題時查了很久,若答案是C與第17題答案又有予盾的現象,當初也是查到YAHOO有人貼是93警佐的題目答案為B,但因為查不到有公告的答案而先作罷,而今天做千華易試幫考題時出現了這題,答案也是B,恰巧19樓Ellen Chen也貼出了這條,所以將相關法規列出來探討:

1.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基於【告訴不可分】,雖然丁僅向檢查官對甲提出傷害之訴,但檢查官得對甲乙丙皆進行調查,本題最後是對丙提出傷害公訴
2.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基於【審判不可分】,法院在審理對丙之傷害罪時得對侵入住宅一併審理
3.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故公訴不及於效力不及於甲乙
問題的爭議點在於侵入住宅為告訴乃論,在最初丁之告訴僅提及傷害,那麼到底侵入住宅是否能視為已告訴?所以答案只可能是A或B,應不會是C(依刑訴法§268)。
參閱1F、7F、9F、11F提供之資料,似乎可推論為就公訴的效力而言及於侵入住宅罪(刑訴法§267),但法院在審理時因欠缺告訴要件,僅能為不受理判決。
再參考第17題,若以上述推論的方式,其答案B就沒有問題。但若本題答案改為A,那麼第17題的答案應該就會BCD都是對的,所以合理反推本題答案應為B較合理。題目的重點在於"公訴之效力"。至於實際判決的部份,可能要由專業人士解惑或請有上課的同學代為詢問老師尋求答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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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6280
基本上此題就是刑訴3個法條在考:刑訴239、266、267。
另外94年1月7日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與連續犯法條,所以就不用再管這兩種類的法條適用了。(有興趣的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的修法說明:http://tpa.judicial.gov.tw/?struID=4&navID=46&contentID=50)
 
刑訴239: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239後段指的就是我只告小三,不告老公的概念)

刑訴266: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刑訴267: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當丁提告訴,請檢察官幫忙那刻開始,就是檢察官來做決斷,要告誰,用什麼罪名,都是檢察官的權利,丁想要告誰或告什麼罪名,都要看檢察官的想法,因為丁是請檢察官幫忙,不是DIY,自己來,那叫自訴,要委託律師,直接告上法院,這時想告誰就能自選,告什麼罪也自選。但是丁請檢察官幫忙,就是由檢察官當「原告」,偵查後確認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法院受理案件,法官審判時,依刑訴267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所以即便檢察官只告傷害罪,法官也得就侵入住宅一併列入審判的範圍。接下來有二情形:一、若法官不認同此案合乎刑法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法官認為是不同行為,侵入住宅+傷害,那麼就分罪審判,分論併罰。二、法官認為本案合乎刑法55條之適用,就會單以傷害罪論處,因為侵入住宅是一年以下,而傷害是三年以下,故以傷害罪判決。 相關參考資料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1號 
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日間無故侵入乙之住宅,徒手竊取乙之皮包1只得手。若乙已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合法提出告訴,甲應如何論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稱為「想像競合犯」;又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犯罪情狀久暫者,稱為「繼續犯」。甲無故侵入住宅之目的 ,在於竊取乙之財物,又甲無故侵入住宅為繼續犯,並於繼續犯行為實行中,竊取乙之皮包 ,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核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乙說: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罪分論併罰。 
              甲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甲所犯普通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以竊取為之,二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同一行為,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9人,採甲說12票,採乙說48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50條、第55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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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704
告訴:甲侵入乙住宅,偷取乙的貴重物品。侵入住宅告訴乃論之罪,竊盜罪非告訴乃論之罪,這時乙只對侵入住宅提告,但因為竊盜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非訴訟條件,所以就侵入住宅提告,效力當然會及於竊盜,檢察官還是可以依刑訴267兩個都起訴。換個例子,甲侵入乙的家中打傷乙,甲的行為是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這時如果乙只對侵入住宅提起告訴,未對傷害罪提告,檢察官起訴時,依刑訴 267,檢察官就侵入住宅起訴,效力及於傷害罪。但法院審理時,因甲犯的是想像競合犯,具有審判不可分的關係,所以法院兩個都要一起審,法院可以對提告部 份(侵入住宅)下有罪判決,但因為傷害罪乙沒有提告,欠缺訴訟條件,法院不能做實質的審理,對傷害罪只能依刑訴303第3款做不受理判決。


自訴部份,原理同上,如犯的是想像競合,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就一部自訴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有自訴部份做實質審理,對無自訴部份做形式的審理。 但如自訴一部份是較重之罪,如內亂外患、或是刑訴321的情形,如通姦。這時依刑訴319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自訴。 例如,甲乙是夫妻,甲開車撞傷乙的哥哥丙,並且丙之車嚴重毀損。甲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這時如果乙要對甲提起自訴,但乙是甲配偶,依刑訴321,乙不得對甲提起自訴。反之,如果甲乙不是夫妻,對任何一部份自訴,雖不及於他部,但法院仍舊要對兩罪做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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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634
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308 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這樣一來,到底丁對丙的傷害告訴及不及於侵入住宅的部份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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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9272
小總結,這題我也混亂...
告訴乃論告訴為訴訟條件,但檢察官要不要提公訴有裁量權,
所以丁就算全告也可以根據偵查結果決定不要全公訴,
不受甲的告訴制約。
故檢僅對丙提公訴是可以的。

至於侵入住宅和傷害,我是用緊密事理關聯性想,
要在住宅裡傷害丁,一定要侵入他家才行,
所以在訴訟上算是一個犯罪事實。

故及於丙侵入住宅和傷害的部分。

...還是有哪裡沒釐清?(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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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776
答案有誤,請修正為(A)


因為已刪除牽連犯,所以本題為實質二罪(侵入住宅罪和傷害罪),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但因皆屬告訴乃論,故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裁判字號】:94年台上字第1727號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 (如接續犯、繼續犯) ,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67、303 條 (93.06.23)   著作權法 第 91、92 條 (87.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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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778
裁判字號:97年台上字第5609號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要 旨:修正前刑法所謂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若行為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一個行為,而其結果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無論以牽連犯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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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693
這題是考案件單一性甲乙丙是基於傷害丁之犯...
(共 9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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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748


第 265 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第 266 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 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 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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