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共同無故侵入丁之住宅內傷害丁,丁乃於告訴間內向檢察官對甲提出傷害之訴。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丙提起傷害之公訴。關於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訴之效力僅及於丙傷害部分
(B)公訴之效力僅及於丙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
(C)公訴之效力僅及於甲、乙、丙傷害部分
(D)公訴之效力僅及於甲、乙、丙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
統計: A(362), B(860), C(328), D(158), E(0) #281660
詳解 (共 10 筆)
丁乃於告訴間內向檢察官對甲提出傷害之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即於其他被告。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起訴權在於檢察官,丁只有告訴或不告訴之權利.檢察官自可只對丙提起〔公訴〕,對甲.乙〔不起訴或緩起訴〕
起訴不可分.刑訴267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應該是這樣.若有不對.請指教
日前做到這題時查了很久,若答案是C與第17題答案又有予盾的現象,當初也是查到YAHOO有人貼是93警佐的題目答案為B,但因為查不到有公告的答案而先作罷,而今天做千華易試幫考題時出現了這題,答案也是B,恰巧19樓Ellen Chen也貼出了這條,所以將相關法規列出來探討: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239後段指的就是我只告小三,不告老公的概念)
|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所以即便檢察官只告傷害罪,法官也得就侵入住宅一併列入審判的範圍。接下來有二情形:一、若法官不認同此案合乎刑法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法官認為是不同行為,侵入住宅+傷害,那麼就分罪審判,分論併罰。二、法官認為本案合乎刑法55條之適用,就會單以傷害罪論處,因為侵入住宅是一年以下,而傷害是三年以下,故以傷害罪判決。 相關參考資料如下: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1號
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日間無故侵入乙之住宅,徒手竊取乙之皮包1只得手。若乙已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合法提出告訴,甲應如何論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稱為「想像競合犯」;又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犯罪情狀久暫者,稱為「繼續犯」。甲無故侵入住宅之目的 ,在於竊取乙之財物,又甲無故侵入住宅為繼續犯,並於繼續犯行為實行中,竊取乙之皮包 ,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核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乙說: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罪分論併罰。
甲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甲所犯普通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以竊取為之,二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同一行為,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9人,採甲說12票,採乙說48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50條、第55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自訴部份,原理同上,如犯的是想像競合,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就一部自訴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有自訴部份做實質審理,對無自訴部份做形式的審理。 但如自訴一部份是較重之罪,如內亂外患、或是刑訴321的情形,如通姦。這時依刑訴319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自訴。 例如,甲乙是夫妻,甲開車撞傷乙的哥哥丙,並且丙之車嚴重毀損。甲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這時如果乙要對甲提起自訴,但乙是甲配偶,依刑訴321,乙不得對甲提起自訴。反之,如果甲乙不是夫妻,對任何一部份自訴,雖不及於他部,但法院仍舊要對兩罪做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