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有關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符合刑法第 62 條關於自首規定之犯罪,除有特別規定外,其法律效果係應減輕其刑
(B)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為之,且可委託他人代為行之
(C)甲殺人時被路人乙當場目擊,雖甲犯案後立即到警察局自首,但因犯行已遭乙發覺,故不符自首之要件
(D)被告在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亦屬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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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89), B(4600), C(330), D(338), E(0) #3116866
統計: A(989), B(4600), C(330), D(338), E(0) #3116866
詳解 (共 8 筆)
#6059910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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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6772
得減輕!得減輕!得減輕!
自首條件:
1. 行為人申告自己的犯罪(可委託他人代為行之)
2. 犯罪事實尚未發覺或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何人所犯
3. 行為人須自動接受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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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8688
刑法-得減
社維法-必減免。
(D)選項
假設用詞被告、犯罪嫌疑人的話,是可以選的
自首要機關未發覺才算
案件的組成=犯罪事實+被告
換句話說,未發覺犯罪事實或不知道被告,兩者缺一就成立自首。
(當然不會發生不知道犯罪 結果通靈知道被告這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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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4769
法律依據與解析
1. 為什麼 B. 是正確的?
- 自首的方式:法律並未限制自首必須親自以書面為之。根據實務見解,行為人可以親自到警察局以「口頭」告知犯罪事實,亦可以「書面」陳述。
- 委託代為:若行為人因受傷、生病或其他原因無法親自前往,亦可委託他人代為向有偵查職權的機關(如警察局、地檢署)申報犯罪事實。
2. 為什麼其他選項是錯誤的?
- A. 錯誤(應 → 得): 依現行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已於 2005 年修法從「必減(應減)」改為「得減」,賦予法官裁量權,以避免某些投機者(如黑道頂替或預謀犯罪)濫用自首條款。
- C. 錯誤(誤解「發覺」之定義): 自首的要件是「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如警察、檢察官)申報。
- 雖然路人乙目擊了犯罪,但若警察還不知道誰是兇手,甲在此時去投案,仍然符合「未發覺」的自首要件。
- 「發覺」是指偵查機關對特定人的犯罪事實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非指路人或被害人發現。
- D. 錯誤(自白 ≠ 自首):
- 自首:指在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偵查機關。
- 自白:指在犯罪被發覺後(如被捕後、偵查中、審判中),承認自己所犯的罪行。
- 被告在「偵查程序中」承認,表示警察已經發現其嫌疑並展開調查,此時僅能算「自白」,不能算「自首」。
2025 考點小撇步:
四等考試常考「自首(得減)」與「中止未遂(必減或免)」的法律效果對比,考生須特別留意「得」與「必」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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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5358
一句話學會:
&62自首要件=偵查機關未發覺、可委託他人代為自首、得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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