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甲之住所在高雄,乙之住所在臺北,甲向乙購買位於花蓮之 A 屋一棟,雙方並約定日後若關於該買賣契約進行民事訴訟,亦得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若甲依據該契約向乙請求移轉 A 屋之所有權,下列關於本訴訟之敘述何者正確?
(A)花蓮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B)臺北地方法院亦得為管轄法院
(C)臺中地方法院為唯一管轄法院
(D)高雄地方法院為法定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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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1), B(2366), C(248), D(54), E(0) #923669
統計: A(551), B(2366), C(248), D(54), E(0) #923669
詳解 (共 10 筆)
#1146828
(A)花蓮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民訴第10條第2項: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B)臺北地方法院亦得為管轄法院(○)
民訴第1條第1項: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C)臺中地方法院為唯一管轄法院(╳)
民訴第10條第2項: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D)高雄地方法院為法定管轄法院(╳)
民訴第1條第1項: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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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7003
【裁判字號】:71年台上字第4722號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法上之關係,而非 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裁判字號】:74年台上字第280號
被上訴人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訴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管轄。
結論, 因債權而生之物權請求權,非專屬; 除去妨害請求權,專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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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9005
(A)(錯誤) 花蓮地方法院(特別審判籍) → 民訴§10 ②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B)(正確) 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 → 民訴§1 ①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C)(錯誤) 臺中地方法院(合意管轄) → 民訴§24 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D)(錯誤) 高雄地方法院(無管轄權。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 → 民訴§1 ①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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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9159
現在來解這題一句話帶過:只要不是專屬管轄,有管轄權的法院皆都有權管轄,看原告高興。因為除了第10條之外,其他法條全都是用『得』字,爽就行了啦~~~
至於什麼是專屬管轄,這是靠經驗的,什麼移轉登記請求權啊,這是債權,請求依約履行。好吧,把民法物權篇學好,不然我也找不到方法解釋什麼是物權了。
至於什麼是專屬管轄,這是靠經驗的,什麼移轉登記請求權啊,這是債權,請求依約履行。好吧,把民法物權篇學好,不然我也找不到方法解釋什麼是物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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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8073
其實很討厭,依據契約請求,明知道它「不是」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的效力應該還是有優先普通管轄。
然合意管轄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
但是選項C偏偏放了唯一這種絕對的字眼,依題意認為為併存為是,於是答案就是「亦得」這種字眼,我該說什麼........自己沒念好,嘆氣~~"
然合意管轄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
但是選項C偏偏放了唯一這種絕對的字眼,依題意認為為併存為是,於是答案就是「亦得」這種字眼,我該說什麼........自己沒念好,嘆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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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2576
依據的條文,可以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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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7122
所以即便雙方約定民事訴訟管轄法院,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也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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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506
請問依據的條文與實務見解與學說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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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6660
債權(obligation/Obligation/obligation)
可以請求特定人給付特定或不特定的金錢或物品,或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例如甲與乙約定,由甲以新台幣500萬元向乙購買A屋,根據該項約定,甲可請求乙交付A屋,乙則可以請求甲支付500萬元。也就是甲對乙有請求交付A屋的債權,乙對甲則有請求交付500萬元的債權。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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