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下列何者,當事人必須提出書狀,不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
(A)為訴之變更
(B)提起反訴
(C)訴之撤回
(D)聲明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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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8), B(290), C(245), D(2366), E(0) #923674
統計: A(338), B(290), C(245), D(2366), E(0) #923674
詳解 (共 8 筆)
#2664689
ABC本來就是當事人的權力
D-聲明承受訴訟~~這是非當事人之第3人要加入訴訟,如果開庭時就這樣自己跑進去自說自話,可想而知當然不可以,所以要提出正式的書面聲請
這是常考的類型 要記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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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8601
A.訴之變更B提起反訴
民訴第261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C.訴之撤回
民訴第 262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D聲明承受訴訟
民訴§176: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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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3116
(A)為訴之變更(X;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
(B)提起反訴(X;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
(C)訴之撤回(X;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
(D)聲明承受訴訟(O;不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
民事訴訟法 第 261 條 (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程式)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 第 262 條 (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 第 176 條 (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 第 174 條 (當然停止-破產宣告)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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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 262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176 條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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