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下列何種裁定得為抗告?
(A)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禁止他造處分標的物
(B)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裁定處罰鍰
(C)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D)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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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2), B(2138), C(207), D(290), E(0) #923678
統計: A(352), B(2138), C(207), D(290), E(0) #923678
詳解 (共 10 筆)
#2373620
我都記罰錢的可以抗告 ... 其他的就再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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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0124
幫你整理
(A)為達成調解目的~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B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為抗告。
(C)第二審裁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不得抗告。 (D)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A)為達成調解目的~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B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為抗告。
(C)第二審裁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不得抗告。 (D)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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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7273
A)409-1、B)303、C)484、D)485
第 409-1 條 (聲請命他造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及提供擔保)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303 條 (證人不到場之處罰)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484 條 (財產權訴訟之抗告限制及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 485條 (異議的提出-準抗告)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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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1522
有的 得為抗告,
有的 不得抗告,
有沒有什麼原則比較好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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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6957
第 409-1 條
-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 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之處置,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於調解事件終結時失其效力。
-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03 條
-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484 條
-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85 條
-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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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8701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處置,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於調解事件終結時失其效力。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處置,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於調解事件終結時失其效力。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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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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