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關於言詞辯論筆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應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B)應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C)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之情形須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D)言詞辯論筆錄內原則上應由當事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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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1), B(337), C(156), D(2174), E(0) #923683
統計: A(231), B(337), C(156), D(2174), E(0) #923683
詳解 (共 7 筆)
#1157503
(A)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4款。(B)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5款。(C)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1款。(D)依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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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844
比較
刑訴第41條第4項:
(訊問)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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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6992
第 213 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第 212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 217 條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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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5139
能否請教,為什民訴要多個書記官簽名?
發現民刑訴一堆不統一的規定,無法理依據的話何不統一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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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9992
第 212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 213 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第 213-1 條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217 條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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