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下列何種情形完全禁止為客觀訴之變更與追加?
(A)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
(B)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
(C)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一審
(D)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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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 B(220), C(206), D(2920), E(0) #923688
統計: A(63), B(220), C(206), D(2920), E(0) #923688
詳解 (共 9 筆)
#1157550
(A)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B)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前項(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C)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5條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D)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B)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前項(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C)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5條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D)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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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8311
回JANE: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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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簡易程序,上訴後,當事人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原本告50萬以下,變成要告55萬(超過50萬),導致不適用簡易程序,而是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就不適用上訴於原G1的合議庭,而是要以通常程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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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7022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第 436-1 條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第 436-15 條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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