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關於小額程序之適用,下列何者錯誤?
(A)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再上訴或抗告
(B)小額第一審程序中,原告之聲明從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擴張為 12 萬元,經兩造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應從小額程序轉換適用簡易程序,並由同一法官繼續審理
(C)小額第一審程序中,經兩造同意,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D)小額程序第一審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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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0), B(2258), C(212), D(643), E(0) #1571114

詳解 (共 10 筆)

#2821133

(B)小額第一審程序中,原告之聲明從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擴張為 12 萬元,經兩造同意且 法院認為適當者,從小額程序轉換適用簡易程序,並由同一法官繼續審理 


§436-8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其實B的錯誤,只在這個"應"字。

應是必須去做,得是可以做也可以不做。

這題我看好久才發現這個陰險狡詐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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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5483

(B)小額第一審程序中,原告之聲明從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擴張為 12 萬元,經兩造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應從小額程序轉換適用簡易程序,並由同一法官繼續審理 

B應該不需要用436-8來解,因為B選項裡有明說法官認為適當,而436-8是法官認為用小額程序不適當時的處理方式。

覺得應該只是單純考第436-15條的內容。

第 436-15 條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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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4279

案件經債權人或聲請人起訴後,或於民事判決確定前,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主文宣示得假執行者,將可依其內容所示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或要求返還房屋,或命給付履行扶養費等等,如須債權人或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者,則須提供擔保金才得強制執行
  其實「假執行」就是「先執行」的意涵,它並不同於假扣押、假處分只能查封卻不得強制執行拍賣或處分等程序。換言之,如法院宣告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假執行後,原告可依該判決執行被告所需給付的扶養費用。

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6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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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9287

第 436-30 條...A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436-20 條...D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第 436-14 條...C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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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4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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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4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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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2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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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1878
同意18F見解(B)以第436-15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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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5602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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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3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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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917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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