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關於證人訊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以 18 歲之人為證人,如其了解具結之意義與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
(B)證人以書狀陳述者免除具結義務
(C)證人第一次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者,可拘提之
(D)經兩造同意,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統計: A(34), B(109), C(504), D(2443), E(0) #1571116
詳解 (共 9 筆)
(A)以 18 歲之人為證人,如其了解具結之意義與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
(X)未滿16、精障不解其義者,不得另具結。§314
(B)證人以書狀陳述者免除具結義務
(X)不能免除。§313-1
(C)證人第一次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者,可拘提之
(X)再通知不到才可拘提。§303
(D)經兩造同意,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O)且如有必要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305
補充
刑訴: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民訴: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總結
刑訴: 證人第一次傳喚未到即可拘提之,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在傳不到一樣三萬
民訴: 證人第一次通知未到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再次通知未到,得處六萬罰緩並拘提
有錯下面更正
民 1.3萬 2.6萬+拘提
刑1.3萬+拘提 2.同第一次作法
(A)以 18 歲之人為證人,如其了解具結之意義與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X;得令其具結)
(B)證人以書狀陳述者免除具結義務(X;仍應具結)
(C)證人第一次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者,可拘提之(X;不可拘提,可處罰鍰 3 萬。再次不到,才可拘提並處罰鍰 6 萬)
(D)經兩造同意,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O)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B選項 是問 以書狀陳述有無具結義務,依據是305第6項
313-1是305第6項的補充規定
以這題而言,305第6項較精確的法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 313-1 條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民事訴訟法:證人第一次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者,罰鍰3萬元以下,第二次不到場者,罰鍰6萬元以下加上拘提 刑事訴訟法:證人第一次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者,罰鍰3萬元以下加上拘提,第二次不到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