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關於法院管轄與法官迴避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B)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兩造得以合意排除專屬管轄法院
(C)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該法官所屬之上級行政機關為之
(D)法官為當事人之前配偶或未婚配偶或同居人者,無庸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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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78), B(69), C(202), D(54), E(0) #936256

詳解 (共 3 筆)

#1154374
(A)第27條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B)第26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C)第35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D)第32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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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9441

(A)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O)
(B)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兩造得以合意排除專屬管轄法院(X;不得排除)
(C)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該法官所屬之上級行政機關為之(X;所屬法院)
(D)法官為當事人之前配偶或未婚配偶或同居人者,無庸自行迴避(X;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 第 27 條 (定管轄之時期)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 第 26 條 (合意管轄之限制)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34 條 (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民事訴訟法 第 32 條 (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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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第一章-管轄 (A) §27(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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