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關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及訴訟標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確定判決,僅對當事人具有效力,其他繼受人或為當事人占有標的物者,均不生效力
(B)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該和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並得即刻進行強制執行
(C)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但對於訴訟無影響
(D)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基於處分權主義,亦生合法起訴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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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110), C(2384), D(181), E(0) #936258

詳解 (共 10 筆)

#1158314
(A)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B)依民事訴訟法第380-1條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C)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D)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七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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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7627
強制執行較精確的解釋應該是在於當事人若不履行執行義務,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指的是確定判決的「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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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9710

(A)確定判決,僅對當事人具有效力,其他繼受人或為當事人占有標的物者,均不生效力(X;亦有效力)
(B)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該和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並得即刻進行強制執行(X;僅得為執行名義)
(C)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但對於訴訟無影響(O)
(D)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基於處分權主義,亦生合法起訴之效力(X;起訴不合法,法院可裁定駁回,類一事不再理原則)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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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8626
(A)確定判決,僅對當事人具有效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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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3056
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新法條,第1,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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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7617
請問得為執行名義不等於可以強制執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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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7655
感謝 想再請問一下 確定判決的執行力可以做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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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3591
此題用白話文舉例就是:
A為甲地主,控告B佔有之甲地必須返還於A,法院判決A勝訴,但B事後卻惡意將甲地轉讓給C,雖甲地佔有者已非判決書內所述之B,但對于既定之判決並沒有影響,第三人C仍然要履行返還甲地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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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3801

速解:

關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及訴訟標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確定判決,僅對當事人具有效力,其他繼受人或為當事人占有標的物者,均不生效力 

~當事人  繼受(承)人  中間人 均有效

(B)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該和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並得即刻進行強制執行 

~既判力及於當事人、繼承人與中間占有人 + 訴之聲明 事項。

~須注意既判力也不及於判決理由,除非是主張抵銷金額。


(C)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但對於訴訟無影響

~既判力及於當事人,自生當事人恆定原則。


(D)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基於處分權主義,亦生合法起訴之效力

~既然為既判力所及,屬於判決以終局確定,自不能合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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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1814

只是小提醒
"6F"提到 第254條 106年5月有修正
但選項中只有(C) 適用第254條 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但對於訴訟無影響"沒有修正 故不影響答案
不過 第254條那時候(106年時)修的蠻多的 不只第1、2項不一樣 作考古題時千萬別被影響到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
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
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
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
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
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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