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警察所為之行政行為,下列何者屬一般處分之性質?
(A)下令違法集會之群眾解散
(B)管束意圖自殺者
(C)扣留危險物
(D)單獨宣告没入查禁物
統計: A(3703), B(166), C(201), D(423), E(0) #1224711
詳解 (共 6 筆)
[一般處分]
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人,其內容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者,係典型之行政處分。而一般處分,係行政處分之變體。以下分別說明之:
1、與人有關之一般處分:即由一般性特徵而確定其範圍之人所為之處分,其相對人為確定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例如對於參與某一示威活動之多數人命令解散、警察以手勢或號誌指揮車輛之駕駛人等。
2、物之一般處分:即直接對物設定、變更、廢止其公法性質或提供一般使用。例如將某一建築列入古蹟保護、開放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指定私有之道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行為。
https://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4137
(A)下令違法集會之群眾解散
一般處分
(B)管束意圖自殺者
即時強制、事實行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
(管束人)
I.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II.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III. 警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C)扣留危險物
即時強制、事實行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1 條
(扣留危險物)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D)單獨宣告没入查禁物
行政處分
查訪治安顧慮人口
查訪治安顧慮人口,警察實施查訪,屬於「任意性作為」,屬「行政指導」之性質,「事實行為」,「沒有強制力」、「沒有強制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165
行政程序法 第 165 條
(行政指導、事實行為)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