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下列何者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所規定之類型化具體措施?①鑑識身分 ②直接強制 ③物之扣押 ④進入住宅
(A)①②③④
(B)①②③
(C)①②④
(D)①③④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703), B(118), C(2313), D(319), E(0) #426876
統計: A(703), B(118), C(2313), D(319), E(0) #426876
詳解 (共 10 筆)
#2720336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①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 ②直接強制、
③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④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 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52
0
#783523
扣押為訴訟法而非行政法規用語
28
0
#724853
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
17
0
#1063057
蒐集資料,鑑識身份,查證身份,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12
0
#4355418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I.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狹義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
II.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①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②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④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16項具體警察職權
III.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③物之扣押
物之扣留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廣義】的警察:釋字588、憲法第8條、功能上、作用法上、【學理上】、【實質意義】的警察。
【狹義】的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條、警察法 第 9 條)。
例如: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 條,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6
0
#3867062
物之扣留
5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