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下列何者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所規定之類型化具體措施?①鑑識身分 ②直接強制 ③物之扣押 ④進入住宅
(A)①②③④
(B)①②③
(C)①②④
(D)①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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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3), B(118), C(2313), D(319), E(0) #426876

詳解 (共 10 筆)

#2720336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 直接強制
       物之扣、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                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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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523
扣押為訴訟法而非行政法規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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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853

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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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3057
蒐集資料,鑑識身份,查證身份,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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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9305
警職法第二條:扣留,不是扣押
(共 1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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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9557
刑法: 沒收社維法、警械使用條例: 沒入...
(共 3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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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5889
警職法第二條之類型化措施:查鑑資、通管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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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5418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I.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狹義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

 

II.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16項具體警察職權

 

III.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③物之扣

 

物之扣留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廣義】的警察:釋字588、憲法第8條、功能上、作用法上、【學理上】、【實質意義】的警察。
 
 
【狹義】的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條、警察法 第 9 條)。
 
 
例如: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 條,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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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7062
物之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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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8612
n警職法第2條: 第1項:本法所稱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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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3625669
未解鎖
扣押 是 刑事訴訟法了 本法所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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