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下列何種警察作為屬於直接強制?
(A)對於攜帶開山刀準備械鬥者,予以扣留該開山刀
(B)為了追捕飛車強盜之現行犯,攔用私人重型機車
(C)對於違規停車的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時,逕行將該車輛移置到保管場
(D)對於肇事而未經扣留之車輛,命其駕駛人即時移置車輛而不移置,致妨礙交通者,逕行移置該車輛
統計: A(440), B(142), C(771), D(1938), E(0) #426882
詳解 (共 10 筆)
根據民國八十七年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規定意旨以觀,相對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當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得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直接強制須以間接強制為先行程序,易言之,當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經告戒後,臨時突發狀況,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才能改採直接強制,以實力直接實現與義務人履行義務同一狀態(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直接強制,常以義務的成立和不履行為前提;而即時強制,乃警察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為有採取即時處置的必要時,直接以實力加諸人民的身體與財產之一種行政作用之謂,易言之,即時強制之對象非以義務存在為前提。
在交通執法程序中,由於移置之對象與情況各異,應分三種情形:
(1)車輛駕駛人不依規定停車,係違反依交通法令「不得任意停車」之不作為義務,依處罰條例第56 條、第57 條、第82 條之1 等規定,交通警察應先責令駕駛人「移置」,此乃以「下令處分」課予駕駛人可由第三人替代之作為義務,當駕駛人不履行義務「不予移置」時,行政機關得以「代履行」強制執行之,此時移置費之性質即為「代履行費用」。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履行」之程序應先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責令駕駛人「移置」,並預估費用(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但處罰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2)車輛駕駛人不依規定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時,交通警察顯然無法具體責令駕駛人「移置」,亦無法進行後續代履行之程序。惟從另一角度言,交通標線「紅線或黃線」之性質為「命禁止停車」之行政處分 ,課予駕駛人不作為義務,故行政機關仍得依行政執行法採取強制執行方法。然由於駕駛人不在場,無從課予「怠金」之間接強制方法,為求有效達成執行目的,執行機關乃「自行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此種強制行為顯然係以實力直接實現與義務人履行義務同一狀態(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故其性質宜定位為「直接強制」。直接強制應否收取費用,行政執行法無明文規定,處罰條例則明定「收取移置費」,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3)事故車或不能行駛之車輛停放道路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如情況急迫,不能也不及課予義務,交通警察得逕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此種移置之性質應為即時強制。依其本質既非違反義務之強制執行,當無收取費用之問題。
這樣看起來答案應該C也對? 但考選部公布答案是D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3 章 即時強制
第 19 條 至 第 28 條
(A)對於攜帶開山刀準備械鬥者,予以扣留該開山刀
即時強制,扣留危險物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1 條
(即時強制,扣留危險物)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B)為了追捕飛車強盜之現行犯,攔用私人重型機車
即時強制
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5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5 條
(警察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得使用、處置、限制使用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
(即時強制,全、事、通、天)
警察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6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6 條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其他處所,即時強制)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C)對於違規停車的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時,逕行將該車輛移置到保管場
即時強制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7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7 條
(即時強制)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C)選項也可以有2種說法,1個是「即時強制」,另1個是,行政執行法 第 30 條,由「第三人」「代履行」的「間接強制」
(D)對於肇事而未經扣留之車輛,命其駕駛人即時移置車輛而不移置,致妨礙交通者,逕行移置該車輛
直接強制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2
行政執行法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8
行政執行法 第 28 條
I.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II.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7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II.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的「行政處分」,由此可知,要做成直接強制需要有執行名義,亦即須課予人民一個義務,如題目所述 「命」「駕駛」「移置車輛」,因已對駕駛人的權利產生變動,屬於「行政處分」無誤。
(C)
反之若是「駕駛」不在場,而該違規車輛又嚴重阻礙交通,已危及公共安全甚大,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無法」「課予」「駕駛」「移置車輛」的「義務」,「此時」「強行拖吊」,即屬「即時強制」。
其兩者區別在於有無「執行名義」。
想請問(C)選項
看似是「間接」強制之代履行,但題目有先闡述為「警察作為」
而間接強制「非」國家機關直接介入,而係委由民間拖吊業者
故該選項「不是」間接強制,而是「即時」強制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7 條:「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不知這樣理解有沒有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