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有關行政執行法規定之救濟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訴願及行政訴訟
(B)不服管收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
(C)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方法,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D)即時強制致人民自由或財產受有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其補償應以金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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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2), B(257), C(327), D(1972), E(0) #426884

詳解 (共 10 筆)

#1262342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行政執行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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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7536
不包括自由,僅生命、身體及財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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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3280

(D)即時強制致人民自由或財產受有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其補償應以金錢為之 。(錯在多了"自由")。

依據行政執行法41條第一項: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

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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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8859
41  I:生命、身體、財產,不是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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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5886
(A)行政執行法§41 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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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3480
有關行政執行法規定之救濟制度,下列敘述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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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9615
(A)行政執行法§41(B)行政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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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5517

(A)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訴願及行政訴訟

 

正確

 

 

(B)不服管收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

 

正確

 

 


(C)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方法,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正確

 

(D)即時強制致人民自由或財產受有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其補償應以金錢為之

 

不正確

僅限於生命、身體、財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41

行政執行法 第 41 條

 

I.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D)

 

II.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D)

 

III.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A)

 

IV.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6&flno=4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第 1 項

 

I. 執行機關  通常為「行政執行機關」)  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30日內決定之。

 

II. 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補償之金額,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出據具領;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B)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第 10 項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C)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9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得聲明異議,相當訴願程序)

 

I. 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II.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意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III.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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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4631

不是自由跟財產   是生命身體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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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8769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n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n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n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n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n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n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另警職法__>當場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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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3625679
未解鎖
自由不算 生命 身體 財產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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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1256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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