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有關行政執行法規定之救濟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訴願及行政訴訟
(B)不服管收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
(C)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方法,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D)即時強制致人民自由或財產受有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其補償應以金錢為之
統計: A(392), B(257), C(327), D(1972), E(0) #426884
詳解 (共 10 筆)
(D)即時強制致人民自由或財產受有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其補償應以金錢為之 。(錯在多了"自由")。
依據行政執行法41條第一項: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
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A)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訴願及行政訴訟
正確
(B)不服管收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
正確
(C)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方法,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正確
(D)即時強制致人民自由或財產受有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其補償應以金錢為之
不正確
僅限於生命、身體、財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41
行政執行法 第 41 條
I.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D)
II.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D)
III.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A)
IV.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6&flno=4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第 1 項
I. 執行機關 (通常為「行政執行機關」) 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30日內決定之。
II. 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補償之金額,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出據具領;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B)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第 10 項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C)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9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得聲明異議,相當訴願程序)
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II.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III.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不是自由跟財產 是生命身體財產
| 第 9 條 |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n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n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n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n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n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n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另警職法__>當場提出異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