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關於警銬之使用時機,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疏導群眾時
(B)違規者不聽從勸導時
(C)逮捕通緝犯時
(D)抗拒管束措施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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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13), C(582), D(2298), E(0) #426877

詳解 (共 9 筆)

#2484942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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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5774
逮捕通緝犯哪個敢說不用上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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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5983
題目問說警職法跟警械法之規定,警職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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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0310

純屬法條題...請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 20 條:

第20條(使用警銬或戒具之情形)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來源:http://www.6law.idv.tw/6law/law/%E8%AD%A6%E5%AF%9F%E8%81%B7%E6%AC%8A%E8%A1%8C%E4%BD%BF%E6%B3%9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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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2760
口訣:抗攻毀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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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5427

(A)疏導群眾時 

 

得警棍指揮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2

警械使用條例 第 2 條

(「得警棍指揮」的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B)違規者不聽從勸導時

 

 

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2 條

(現行違序行為人)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C)逮捕通緝犯時

 

 

不正確

 

必須是

 

應逮捕、拘禁之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的情形)


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警械使用條例 第 3 條,得警棍制止的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II.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核定器械

 

 

得使用警銬、得警棍指揮、得警棍制止、等使用其他核定器械...等

 

應勤警械:警、警、防暴

 

考、神、網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3

警械使用條例 第 3 條

(警察人員,「得警棍制止」的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之情形),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D)抗拒管束措施時

 

 

 

得使用警銬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0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0 條

(即時強制,使用警銬其他核定戒具的情形,抗、攻、毀、自


I.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擊警察或他人,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II.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抗、攻、毀、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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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558
管束係為即時強制;逮捕通緝犯為直接強制,以效力來說通緝犯應是第一順位,且抗拒管束若未到達使用強制力時,還可以使用警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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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5209

(C) (D) 寬鬆地講,應該都得使用警銬。

 

但最正確為(D)

 

 

(C)逮捕通緝犯時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七、有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警械使用條例 第 3 條,得警棍制止的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II.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D)抗拒管束措施時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0 條

使用警銬其他核定戒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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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2925
所以「逮捕通緝犯時」不能使用警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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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3625670
未解鎖
警職法20抗工毀殺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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