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項請求權應自押標金發還時起算時效期間
(B)該項請求權應自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起算時效期間
(C)該項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時效期間
(D)該項權利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A)該項請求權應自押標金發還時起算時效期間
(B)該項請求權應自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起算時效期間
(C)該項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時效期間
(D)該項權利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統計: A(548), B(2150), C(1818), D(167), E(0) #1668281
詳解 (共 10 筆)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簡單來說,第2項就是廠商在招標過程中有瑕疵,所以不應拿回押標金,就算發還,機關也有追繳的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決議是認為:如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機關對人民只有5年的話-->只要機關在押標金發還給廠商後5年一律消滅請求權
但明明瑕疵是廠商造成的,他刻意隱匿瑕疵的話機關很難查出,所以一律用押標金發還後5年後這樣明顯對機關不公平。因此公法上請求權的適用應該要從能夠合理期待機關可以向廠商追繳的時間開始起算。只是那個【合理期待機關可以向廠商追繳的時間點】便依個案去判斷。
**補充: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期間,其性質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起算點為有撤銷權限之行政機關自其知悉原處分有撤銷之法定原因時。【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不同!切記!!】
(一)兩者之定義:
1、除斥期間:係指權利人不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因而使該權利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簡言之,係指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時間,又稱為預定時間;除斥期間自始固定不變,期間一過,權利即行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範例:民法第90條之規定,錯誤意思表示的撤銷期間為1年。
2、消滅時效:係指請求權因經過一段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譬如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一般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範例:甲打破乙的花瓶,乙對甲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15年。消滅時效之制度目的:(1)尊重現有秩序,維護交易安全;(2)簡化法律關係,避免訴訟上舉證困難;(3)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
(二)兩者之區別處:
1、效力及其主張之不同:
(1)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以作為裁判之資料。
(2)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其請求權仍得行使,但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義務人得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履行,故消滅時效非經義務人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以之為裁判之資料。
2、期間計算之不同:
(1)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並不得展期。
(2)消滅時效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中斷」或「不完成」之規定(民法第129條以下)。
3、所適用之客體不同:
(1)除斥期間之適用客體為形成權,形成權係於權利人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時,使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
(2)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請求權是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
4、起算時點不同:
(1)除斥期間:自權利成立時起算,例如:暴利行為的撤銷,應自法律行為時起算。
(2)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計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算。
5、法律利益可否拋棄:
(1)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當然消滅,無利益的拋棄可言。
(2)消滅時效完成後當事人得拋棄時效利益,使時效完成的效力歸於無效。
資料來源:http://blog.xuite.net/andwer1972/twblog/127801702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如有,應自何時起算時效期間?
決 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
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
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
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
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
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
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客觀說認應自『債權成立
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消滅時效,而不須以權利人知悉其得
行使權利為必要,對於權利人不能即時知其得行使權利,仍開
始或持續時效之進行,對於權利人實屬過苛,難認合理,是原
判決採『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點,並無違誤。
政府採購法 108.5.22修正
時,亦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
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1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2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3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4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6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請問這樣修法之後
這題的答案是否就變成沒答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