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甲賣給乙一隻狗狗,名喚 S,乙光看甲提供的 S 犬照片就喜歡的不得了,馬上承諾以 10 萬元的價金訂立契約。下列何者錯誤?
(A)若 S 實則在甲、乙訂立契約前已死亡,則甲、乙契約無效
(B)若 S 身上有跳蚤,並傳染給乙的貓咪 B 和乙家的環境,則甲應負加害給付責任
(C)若 S 其實是甲母的狗,僅因甲母出國,暫時寄放於甲處,則乙即使已經把 S 抱回家照顧,乙絕 不可能取得 S 的所有權
(D)若乙向甲主張交付 S,甲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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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28), C(145), D(20), E(0) #3674602
統計: A(9), B(28), C(145), D(20), E(0) #3674602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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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民§246 I: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B.民§227: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C.民§118 I: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118 II: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801: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民§948 I: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D.民§264 I: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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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6: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
1.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2.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2.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A:狗狗S在訂約前就死亡,屬於不能給付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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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27:不完全給付之效果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2.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加害給付:
(來源:法律百科)
B:正確。要一隻健康的狗,結果狗有跳蚤,不健康。不健康的狗就是不完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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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761: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1.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2.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3.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2.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3.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C:若甲母同意讓與狗狗S,則乙仍能取得S所有權,此乃簡易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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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64:同時履行抗辯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2.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2.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D:甲可在乙請求交付狗狗S時要求其交付10萬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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