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對於權利主體間之贈與契約,依我國民法規定,下列何者為正確之論述?
(A)在經公證之贈與契約,贈與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受贈人得依民法第 231 條之規定請 求贈與人對於遲延給付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B)依現行民法之規定,以不動產為標的之贈與契約,屬於具要物性之法律行為
(C)贈與人所贈與之標的物本身具有瑕疵,贈與人應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
(D)贈與人所贈與之標的物具有瑕疵,造成受贈人之損害,僅於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 無瑕疵時,始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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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 B(22), C(17), D(158), E(0) #3674604
統計: A(37), B(22), C(17), D(158), E(0) #3674604
詳解 (共 5 筆)
#7273113
民法第 411 條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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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4343
民法§408:贈與之任意撤銷及其例外
1.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2.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2.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231: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
1.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2.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409:受贈人之權利
A:經公證之贈與不得任意撤銷,但中受贈人也不得要求延遲利息或延遲給付造成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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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物行為:
雙方合意外,尚須為一定的給付後,契約才能成立。
(來源:法律百科)
B:不動產物權轉移需經書面登記才會生效,而非物之交付。屬於需要特定形式的要式行為。 (補充:法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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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11:瑕疵擔保責任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C:贈與人原則上無擔保責任,除非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
D:正確。理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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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8475
A.民§409: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B.民§406: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屬諾成契約(不要物性質)。
C、D.民§411: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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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6950
(A) 在經公證之贈與契約,贈與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受贈人得依民法第 231 條之規定請 求贈與人對於遲延給付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2.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1.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2.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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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依現行民法之規定,以不動產為標的之贈與契約,屬於具要物性之法律行為
要物契約,又稱為「實踐契約」,是指除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外,還必須「交付標的物」或「完成現實給付」,契約才正式成立。如果只有口頭答應,但東西還沒給,契約還不算成立,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而且沒有法律責任。
例如: 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寄託、押租金契約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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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贈與人所贈與之標的物本身具有瑕疵,贈與人應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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