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下列何種情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A)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提起訴訟,本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
(B)告知訴訟
(C)當事人就已先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D)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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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6), B(45), C(163), D(2403), E(0) #2052537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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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0 條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1 條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2 條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
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80 條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
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
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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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提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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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第 170 條(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代死亡、代理權消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D)

民事訴訟法第 173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 182-2 條

I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C)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

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 184 條

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A)

民事訴訟第 185 條

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其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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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停止系列

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第 169 條(當然停止-法人合併)

I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II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代死亡、代理權消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 171 條(當然停止-信託任務終了)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第 172 條

I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II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 174 條(當然停止-破產宣告)

I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II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 180 條

I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II 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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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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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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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之停止可分為1.當然停止(民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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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7390

第 182-2 條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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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5502
第 170 條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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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0935
關於民事訴訟法中訴訟程序是否當然停止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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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2871

181  裁定停止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182 條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82-1 條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 182-2 條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83 條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184 條
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
第 185 條
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其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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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1933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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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主參加訴訟)就他人間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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