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關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鑑定人由當事人選任,不得由法院選任
(B)法院不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C)鑑定人不得拘提
(D)受訴法院不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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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7), B(25), C(3009), D(69), E(0) #2052542
統計: A(47), B(25), C(3009), D(69), E(0) #2052542
詳解 (共 3 筆)
#4670058
第 326 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a)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第 334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第 33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d)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b)
第 32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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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5521
第 326 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第 32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33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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