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
(A)縣(市)政府因徵收人民土地所應給付之補償費,與土地所有人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成立抵銷
契約
(B)縣(市)政府於實施都市計畫勘查時,就除去土地障礙物所生之損失,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之
補償協議
(C)人民向行政執行機關出具載明義務人逃亡由其負清償責任之擔保書
(D)各級政府機關就公庫票據證券之保管事務,依公庫法規定與銀行簽訂之代理公庫契約
統計: A(506), B(485), C(2363), D(3816), E(0) #2032548
詳解 (共 10 筆)
回6F
行政契約亦可為團體或法人,像各地方政府跨域治理所選擇的合作方式、全民健保的特約醫院等,所以單用「人民」這個條件下去判斷,可能會有錯誤的可能,應該還是要視「是否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條件。
所以就ABC的選項來分析
(A)縣(市)政府因徵收人民土地所應給付之補償費,與土地所有人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成立抵銷 契約
(B)縣(市)政府於實施都市計畫勘查時,就除去土地障礙物所生之損失,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之 補償協議
(C)人民向行政執行機關出具載明義務人逃亡由其負清償責任之擔保書
以上三者均有「 公權力行使」的基礎要件,所以均應為行政契約無誤。
| 法規名稱: | 行政契約判斷基準 |
| 時間: | 中華民國096年09月05日 |
| 立法沿革: | 中華民國 96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府授法秘字第09631860800號函訂 頒 |
| 法規體系: | / 臺北市 / 法制類 / 法制目 |
三、個案判斷步驟
1.協議之一方為行政機關。
2.協議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之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 之義務。(A)
3.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協議代替。(B)
4.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C)
5.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者(如將行政程序法 第144條或第146條之一指明訂於契約之中)。
上述五項因素當中,只有第一項協議之一方為行政機關必須具備外, 其餘只要有其中一項就可判別為行政契約。
資料來源:行政契約判斷基準 (A)(B)(C)
參考資料:法務部行政函釋 法律決字第 1000010952 號(D)
政府就保管事務與銀行簽訂契約,為私法契約
除去公庫票據證券感覺比較容易理解,從答案回推不具公權力行使
個案判斷步驟
1.協議之一方為行政機關。
2.協議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之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 之義務。(A)
3.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協議代替。(B)
4.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C)
5.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者(如將行政程序法 第144條或第146條之一指明訂於契約之中)。
上述五項因素當中,只有第一項協議之一方為行政機關必須具備外, 其餘只要有其中一項就可判別為行政契約。
D選項符合第一條政府機關之規定
協議內容非高權行為、且不該作成行政處分(否則變成命令銀行保管)、不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契約也不偏袒行政機關
| 發文單位: | 法務部 |
|---|---|
| 發文字號: | (90)法律字第 013119 號 |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05 月 17 日 |
(一) 各級政府依公庫法第三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定銀行代
理公庫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
管事務,所簽訂之契約 (以下簡稱代庫契約) ,其法律性質為何,
與會委員之見解歸納有下列三種:
(甲) 私法契約說:理由為:1 依公庫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代理內容
觀之,代庫銀行僅係單純之支付工具,其受委託執行之內容,尚
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2 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 (八九) 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三四一號函對於代庫
銀行之遴選解釋為勞務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見解觀之,代
庫契約應解為私法契約之性質。
(乙) 公法契約 (行政契約) 說:理由為:1 目前德國學界與實務之多
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而
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例如契約之內容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屬公法契約:(1) 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者,(2
) 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者,(3) 與人民之
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但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
難以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2
代庫契約一方之主體為行政機關,其契約內容則屬混合性事項 (
既有私法性,亦有公法性) ,因涉及行政上事實行為,且其目的
具有強烈公益色彩,故代庫契約應解為公法契約之性質。
(丙) 折衷 (視個別情形而定) 說:因判斷基準之不同,此說又分為二
種: (子) 說:代庫契約之委託內容若係依一般商業習慣經營者
,該代庫契約性質應屬私法契約;反之,若契約主體一方之行政
機關有高度之公益要求或擔保措施之約定者,則應屬公法契約性
質; (丑) 說:視行政機關於訂約時是否有實現公法上任務之目
的而定。 (二) 贊成上開私法契約說之委員有九位,贊成公法契約 (行政契約) 說 之委員有二位,贊成折衷 (視個別情形而定) 說之 (子) 說與 (丑
) 說之委員各有一位,另一位委員表示尚無結論,宜繼續研究。
(三) 結論:抽象而言,各級政府依公庫法第三條第一項與代理銀行簽訂
之代庫契約,其法律性質,多數見解認為應屬私法契約。惟仍應就
個別代庫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分別判斷其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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