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臺北市政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約定契約之爭議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此項行政契約之約定,效 力為何?
(A)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B)得撤銷
(C)效力未定
(D)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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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94), B(311), C(268), D(2806), E(0) #2455955

詳解 (共 10 筆)

#4296678

行政契約係公法上的關係→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當事人因不履行契約而發生爭議時,應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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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7947

管轄法定原則:

依行政法第11條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因此不能透過行政契約設定變更管轄權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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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8839

個人的想法如下,有錯煩請指教~謝謝!

1.依行政程序法§11V:「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所以不能透過行政契約來設定管轄權


2.題目是問"行政契約"的約定效力為何

依行政程序法§135規定: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次依行政程序法§141 II規定: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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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8252
別再去看一堆引用行程法11條解答是錯的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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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6676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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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4413
行政契約沒有[得撤銷]或[效力未定]之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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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4260
判斷關鍵:管轄恆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及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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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3652
是因為規定要由行政法院管轄·所以違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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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3835
第142 條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構成無效原因之特別規定)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第136 條 (締結和解契約之特別要件)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第111 條 (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釋字448
解釋文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例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又同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謂:「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炎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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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2547

個人看法

行政契約屬於公法關係→公法上爭議屬於行政法院管轄(我知道有些是例外)

然後因為自行協定為普通法院,違反行政程序法135條但書「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而為無效,再接到行政程序法143條「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所以整份行政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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