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下列何者錯誤?
(A)本條規定僅於第一、二審有其適用
(B)法院應不待當事人之聲明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C)法院得不待被告之聲明,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D)違背本條規定之判決,並非當然無效,得以上訴求將其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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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94), B(173), C(146), D(346), E(0) #139218
統計: A(1994), B(173), C(146), D(346), E(0) #139218
詳解 (共 10 筆)
#800143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本條規定第一、二、三審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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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465
| 第 87 條 |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
| 第 396 條 |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 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 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 |
| 第 233 條 |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 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 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 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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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568
釋字第 177 節錄 (二)訴外裁判之法律效果: (1)訴外裁判當然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依此規定本案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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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9490
(A)本條規定僅於第一、二審有其適用(X;第三審亦有其適用)
(B)法院應不待當事人之聲明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O)
(C)法院得不待被告之聲明,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O)
(D)違背本條規定之判決,並非當然無效,得以上訴求將其廢棄(O;訴外裁判,判决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 第 87 條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 第 396 條 (定履行期間及分次履行之判決)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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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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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8921
(A)本條規定僅於第一、二審有其適用 → 三審亦有適用
388聲明拘束性(處分權主義)
三審:475
二審:445第一項.450
一審:388
再審: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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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972
莫想太複雜,答案找到是自己的。聲明事項包括244I起訴,428簡易起訴,441I3上訴,470,501I再審之廢棄原判決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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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623
訴外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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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739
哪位可以幫忙解說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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