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下列何種人員,與國家間非立於單方高權之任用關係?
(A)警察局科員
(B)法制局雇員
(C)人事室科員
(D)主計室科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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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2), B(4633), C(296), D(206), E(0) #2455944
統計: A(542), B(4633), C(296), D(206), E(0) #2455944
詳解 (共 8 筆)
#4324991
不賣,大家都可以看,喜歡的可以幫忙按讚~謝謝~
第 37 條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規則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期限屆滿仍在職之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
A科員
B雇員
C科員
D科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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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2341
各機關聘僱人員可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請求保障?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準用人員,須同時具備下列3要件,始得依本法所定救濟程序提起救濟:
1、須為各機關進用之人員。
2、須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進用。
3、須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者。
二、各機關聘、僱人員如屬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87年1月1日廢止前之雇員管理規則)所進用者,都是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對象。
三、如屬依各機關自行訂定或上級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例如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的聘、僱人員,則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
四、依保訓會109年11月18日公保字第1091060357號函釋略以,因各機關(構)依法聘用人員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雙方訂定之聘約為規範,性質屬公法上契約關係,其成績考核、獎懲等救濟,係以雙方訂定之聘約為規範,性質屬公法上契約關係,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有別,除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原則上機關不得再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為行使行政契約事項之手段;且依法聘用人員亦非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對象。是機關就聘用人員所為之獎懲、成績考核、不續聘及解聘等聘約內容事項,性質上仍屬管理措施,如有不服,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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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9672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7 條,這條就怪了~
第三項「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
那現在各機關充斥的約聘、約僱、臨時人員...他們是啥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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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1632
回5樓~~3樓問的應該是這些人是怎麼進用的
不是問他們適不適用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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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1027
以下為直覺理解及判斷依據
1)單方高權行為
為行政機關依公法對外發生效果之具體單方面行為(行政處分即為典型之單方高權行為)
2)單方高權任用
警察局科員、人事室科員、主計室科員均為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科員為公務員之職稱),而雇員則是行政機關(法制局)與雇員「雙方」簽訂行政契約成立之關係(可以自由選擇是否簽訂契約而非單方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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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8927
回B4
雇員是雇員,跟約聘、約僱、臨時人員名詞都不一樣了,你怎麼會認為他們是一樣的身分呢?
雇員:請去看 雇員管理規則(廢)、任用法37條(仍在職雇用到離職,不再雇新的了)
約聘: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約僱人員:行政院及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臨時人員: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臨時性、短期性契約進用人力)
雇員:請去看 雇員管理規則(廢)、任用法37條(仍在職雇用到離職,不再雇新的了)
約聘: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約僱人員:行政院及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臨時人員: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臨時性、短期性契約進用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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