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時,該事項之和解成立有既判力
(B)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C)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
(D)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與訴訟上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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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90), B(62), C(184), D(110), E(0) #138886
統計: A(2690), B(62), C(184), D(110), E(0) #138886
詳解 (共 7 筆)
#185280
第四百十六條(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
第三百七十七條(試行和解)
|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
|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
|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
|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
|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
|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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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291
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兩造當事人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訂定)*立法理由
|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
|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
|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
|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
|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
|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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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885
請問A選項?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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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601
調解不成,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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