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對於下列何者不服,得提起訴願?
(A)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復審決定
(B)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覆審決議
(C)行政機關確認受益人不當得利應返還範圍之書面
(D)公務員所屬長官針對個案指示應如何處理之指令
統計: A(486), B(956), C(5376), D(427), E(0) #1983138
詳解 (共 10 筆)
(A)
釋字第243號
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
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B)
釋字第295號
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決議可提行政訴訟?
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 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D)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與訴願程序相當的程序
公務員:復審
教師:再申訴
會計師:覆審
政府採購:申訴
接續每天朝目標邁進 同學補充的題目,再補充如下^^
43 公務人員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再申訴決定不服者,得為如何之救濟? C (A)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B)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C)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申請再審議
(D)再申訴決定為最終決定不得再請求救濟
第 94 條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
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餘略)
公務人員 1)不服服務機關、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考績丙等之評定→復審(考試院保訓會)→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2)不服服務機關之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申訴(服務機關)→再申訴(保訓會) 3)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 (相當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具有法定原因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再審」
J785簡單說,你不服管理申訴,再申訴後就沒了,可是不可以因為公務員就不可以行政訴訟了,結論現在可以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題目的復審是你不服處分,可以復審,行政訴訟,而復審就相當於訴願,所以不用再提訴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