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提起申訴、再申訴
(B)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C)公務人員提起再申訴,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之
(D)再申訴事件之審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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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59), B(183), C(557), D(728), E(0) #1983130
統計: A(5459), B(183), C(557), D(728), E(0) #1983130
詳解 (共 9 筆)
#3326172
公務人員保障法
(A)
第 25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第 77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 提起申訴、再申訴。
(B)(C)第 78 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
(D)第 85 條
保障事件(復審、再申訴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
副主任委員或委員1人至3人,進行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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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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