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A)法官為被告或被害人九親等血親
(B)法官為被告或被害人七親等姻親
(C)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D)法官曾為被告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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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4), C(228), D(48), E(0) #3210111
統計: A(5), B(4), C(228), D(48), E(0) #3210111
詳解 (共 4 筆)
#6496838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A) 法官為被告或被害人九親等血親❌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2 款,血親關係的迴避範圍是「八親等內」,九親等已經超出法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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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法官為被告或被害人七親等姻親❌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2 款,姻親關係的迴避範圍是「五親等內」,七親等已經超出法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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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的規定。為了確保審級制度的功能,避免法官審查自己先前的判決,維持裁判的客觀性,參與下級審判決的法官必須迴避上級審的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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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的考點是《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這表示一旦符合這些情況,法官就必須迴避,沒有裁量的空間。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A)、五親等內之姻親(B)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C)。 |
(D) 法官曾為被告之監護人❌
這不是《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列舉的強制迴避事由之一(但可能構成第18條所定的「得聲請迴避」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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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2517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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