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
(A)都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B)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配偶,不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C)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限二人
(D)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法院選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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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6), B(4), C(1), D(38), E(0) #3210112
統計: A(236), B(4), C(1), D(38), E(0) #3210112
詳解 (共 3 筆)
#6496857
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
(A) 都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 此條文明確賦予被告及在司法警察調查階段的犯罪嫌疑人,在任何時間點都有權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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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 1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A)。 2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B)、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3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B)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配偶,不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2 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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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限二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8 條,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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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C)。 |
(D)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法院選任辯護人❌
- 此選項混淆了偵查中與審判中的程序。
-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在「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應通知的是「法律扶助機構」,而非「法院」。
- 法院(審判長)是在「審判中」才具有指定辯護人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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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2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3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4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5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D)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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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1164
刑事訴訟法第27條
A.第1項:得隨時選任
B.第2項: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家長家屬得獨立⋯
C.第28條:限制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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