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實務見解,關於教唆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教唆不特定人犯不特定之罪,亦成立教唆犯
(B)教唆犯須具教唆故意及教唆既遂故意
(C)教唆他人使之從事刑法未處罰之預備行為者,不成立教唆犯
(D)教唆犯之成立以教唆人與被教唆人有心理接觸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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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0), B(91), C(147), D(441), E(0) #3524928
統計: A(690), B(91), C(147), D(441), E(0) #3524928
詳解 (共 4 筆)
#6632506
具體的教唆對象及內容,教唆行為人所從事的教唆行為需針對「特定」對象唆使其執行「特定」犯罪。舉例而言,若教唆他人去從事犯罪行為而未表示應為何種犯罪,則不成立教唆;若是教唆不具體特定的他人,也不成立教唆犯,但可能成立煽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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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原因:教唆須對「特定人」及「特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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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象特定:教唆犯必須是針對「特定的一人或數人」進行煽惑。如果是對「不特定的大眾」散布,可能構成的是刑法第 153 條的「煽惑他人犯罪罪」,而非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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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特定:教唆的內容必須是「特定的犯罪行為」(例如:教唆甲去偷乙家裡的錢)。如果只是含糊地說「你去犯罪吧」,因為內容不特定,亦不成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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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教唆犯須具教唆故意及教唆既遂故意: 這在學理上稱為「教唆雙重故意」。教唆者必須主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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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故意:故意引起他人犯罪的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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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遂故意:希望或預見被教唆人實施犯罪並達到既遂的結果。 因此,所謂的「陷害教唆」(警察教唆毒販交易以便抓捕,主觀上不希望犯罪完成)在實務上通常不認為成立教唆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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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教唆他人使之從事刑法未處罰之預備行為者,不成立教唆犯: 根據現行刑法,我國採「限制從屬形式」。教唆犯的成立,必須被教唆人已經著手實施「不法行為」(且該行為需具備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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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教唆人只是在「預備階段」,且該罪名並不處罰預備犯,則教唆者無所從屬,自然不成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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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教唆犯之成立以教唆人與被教唆人有心理接觸為必要: 教唆行為必須能夠「引起」他人的犯罪決意。如果甲在乙的耳邊說話但乙根本沒聽到,或者乙早就決定要犯罪(此時甲可能成立幫助犯而非教唆犯),則因缺乏心理上的溝通與激發,不成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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