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下列何者非屬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
(A)受刑人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B)受刑人執行中脫逃
(C)受刑人聲請再審
(D)受刑人心神喪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執行
統計: A(233), B(222), C(521), D(125), E(0) #3524936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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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法應停止執行者:此類情況包括因特定法律程序需要停止執行,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等規定。ㅤ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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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受刑人逃匿或脫逃: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是在執行期間逃脫而無法繼續執行者。ㅤ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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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受刑人另受拘束自由:受刑人因其他法定事由而被拘束自由,例如受保安處分或感化教育等,導致無法開始或繼續執行刑罰。ㅤㅤ
- 時效的停止期間,與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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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停止原因持續存在,但其期間已達原行刑權時效期間的三分之一時,該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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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制度的設立是為了確保國家刑罰權的具體實現。
- 延長停止期間的修正,則是為了避免受刑人有心規避執行,讓時效成為脫法的工具,以落實司法正義。
好的,我們來分析各選項,判斷何者非屬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
正確答案是 (C)。
以下為各選項之詳細解析:
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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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刑法第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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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精神:在行刑權時效期間內,如果出現某些法律規定的、使國家暫時無法或不應執行刑罰的客觀事由,則時效應暫時「停止」計算。等到該事由消滅後,再繼續接著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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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避免因法律規定不能執行的期間,卻導致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的不公平結果。
(A) 受刑人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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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行刑權時效停止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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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此為刑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的明文規定:「時效因下列情形而停止進行:...一、依法律之規定,應停止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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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即規定:「對於已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另有保安處分者,應於刑或拘役執行完畢後,再執行保安處分。」這意味著在執行保安處分期間,徒刑或拘役的執行依法應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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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進一步闡釋,若先執行的是「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如感化教育、強制治療、監護處分),則尚未執行的徒刑或拘役,其行刑權時效在此期間應停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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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受刑人執行中脫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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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行刑權時效停止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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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此為刑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的明文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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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直接將「受刑人脫逃」擬制為時效停止進行的事由。這非常合乎邏輯,因為國家是因為受刑人自身的脫逃行為,才導致客觀上無法繼續執行刑罰。若此時還讓時效繼續進行,無異於縱容脫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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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受刑人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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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屬於行刑權時效停止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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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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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明文規定:刑法第85條所列舉的時效停止事由,並不包含「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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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不當然停止執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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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表示,聲請再審本身,並不會自動讓正在執行的刑罰停下來。除非檢察官認為有停止的必要並下令停止,否則刑罰會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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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聲請再審不當然導致執行停止,它自然就不是一個法定的「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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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受刑人心神喪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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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行刑權時效停止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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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此為刑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依法律之規定,應停止執行者」的典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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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款即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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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法律明文規定,在受刑人心神喪失的狀態下,應由檢察官指揮停止執行刑罰。所以,這段停止執行的期間,行刑權時效也應停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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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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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D) 均為刑法或相關法律明定,會導致刑罰執行暫時停止的法定事由,故行刑權時效亦隨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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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聲請再審,法律明定不當然停止執行,故非行刑權時效停止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