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關於民事財產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於第一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原告起訴不合法
(B)訴訟上和解不須經特別委任
(C)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則上須於每一審級為之
(D)訴訟告知須經特別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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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 B(196), C(3190), D(163), E(0) #630366
統計: A(67), B(196), C(3190), D(163), E(0) #630366
詳解 (共 10 筆)
#1116110
A只有第三審才強制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B民訴70
D同上 並沒有告知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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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3068
第 466-1 條 (A)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三審是法律審一定要採律師強制代理
第 70 條 (B) (D)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須受特別委任得為之。
第 69 條 (C)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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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0724
| 民訴第 69 條 |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 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摘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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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8648
(A)於第一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原告起訴不合法(X;若審判長許可亦合法)
(B)訴訟上和解不須經特別委任(X;須特別委任)
(C)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則上須於每一審級為之(O)
(D)訴訟告知須經特別委任(X;無須特別委任)
民事訴訟法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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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032
訴訟告知 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其有參加訴訟之影響判決機會,若其不參加或逾時參加,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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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375
(c)民訴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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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630
請解ABCD的法條,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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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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