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關於民事財產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於第一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原告起訴不合法
(B)訴訟上和解不須經特別委任
(C)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則上須於每一審級為之
(D)訴訟告知須經特別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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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 B(196), C(3190), D(163), E(0) #630366

詳解 (共 10 筆)

#1116110
A只有第三審才強制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B民訴70
D同上 並沒有告知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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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3068

第 466-1 條 (A)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三審法律審一定要採律師強制代理

第 70 條 (B) (D)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須受特別委任得為之。

第 69 條 (C)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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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0724
民訴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 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摘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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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8648

(A)於第一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原告起訴不合法(X;若審判長許可亦合法)
(B)訴訟上和解不須經特別委任(X;須特別委任)
(C)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則上須於每一審級為之(O)
(D)訴訟告知經特別委任(X;無須特別委任)

民事訴訟法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之權限)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民事訴訟法 第 69 條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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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032
訴訟告知 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其有參加訴訟之影響判決機會,若其不參加或逾時參加,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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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375
(c)民訴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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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7946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
(共 36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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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1665
B 70-1條1項
(共 1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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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630
請解ABCD的法條,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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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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