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下列所稱「警察」,何者係屬學理上所謂廣義或實質之警察概念?
(A)警察法第 3 條第 1 項:「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B)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身分:…」
(C)憲法第 8 條第 1 項:「…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
(D)警械使用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使用之警械為棍、刀、槍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統計: A(314), B(102), C(3357), D(128), E(0) #426867
詳解 (共 7 筆)
(A)警察法、(B)警察職權行使法、(D)警械使用條例:
法定上、實定法上、狹義、形式上、組織上的警察
(B)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I.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狹義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
II.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III.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D)使用警械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因此為狹義的警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 條
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II.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III.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C)憲法第 8 條第 1 項:「…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
憲法第 8 條,是指包含,廣義警察 + 狹義警察
【廣義】的警察:釋字588、憲法第8條、功能上、作用法上、【學理上】、【實質意義】的警察。
【狹義】的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警察法 第 9 條)。
例如: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 條,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廣義:憲法第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