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下列有關判決之敘述,何者有誤?
(A)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不受其羈束,得以裁定撤銷之
(B)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經宣示
(C)法院書記官收領法官交付之判決原本後,應於十日內製作正本送達當事人
(D)判決正本應經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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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20), B(75), C(242), D(170), E(0) #138958
統計: A(2120), B(75), C(242), D(170), E(0) #138958
詳解 (共 6 筆)
#114942
§232 誤寫誤算 裁定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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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807
| 第 232 條 |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不在此限。 |
| 第 223 條 |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
| 第 229 條 |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法院。 |
| 第 227 條 | 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 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
| 第 230 條 |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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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539
232 (A)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不受其羈束,得以裁定撤銷之 (法院依 聲請 或 職權更正)
223 (B)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經宣示
229 (C)法院書記官收領法官交付之判決原本後,應於十日內製作正本送達當事人
230 (D)判決正本應經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223 (B)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經宣示
229 (C)法院書記官收領法官交付之判決原本後,應於十日內製作正本送達當事人
230 (D)判決正本應經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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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2173
脫漏補充
誤寫誤算更正
缺漏補上
錯誤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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