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1 項有關治安顧慮人口定期實施查訪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治安顧慮人口 定期實施查訪之對象?
(A)犯詐欺罪經假釋出獄者
(B)犯偽造通用貨幣罪經假釋出獄者
(C)犯竊盜罪經執行完畢者
(D)受毒品戒治經執行完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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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5), B(3681), C(218), D(184), E(0) #1351962

詳解 (共 4 筆)

#3319833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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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8433
第15條(治安顧慮人口之定期查訪)  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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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0024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5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I.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假釋出獄者。


II.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假釋出獄後3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III.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命令)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7&flno=2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第 2 條

 

I. 依本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第271條或第272條之殺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第328條至第332條之強盜罪者。

 

三、曾犯刑法第325條至第327條之搶奪罪者。

 

四、曾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罪者。

 

五、曾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至第227條、第228條或第229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六、曾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者。

 

七、曾犯刑法第347條或第348條之擄人勒贖罪者。

 

八、曾犯刑法第320條或第321條之竊盜罪者。

(C)

 

九、曾犯刑法第339條、第339-1條、第339-2條、第339-3條或第341條之詐欺罪者。

(A)

 

十、曾犯刑法第296條、第296-1條、第302條、第304條或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者。

 

十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D)

 

十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

 

十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者。

 

II.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3年內」「為限」。

 

 

 

 

不包含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

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

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

 

不包含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不包含刑法第210、211、212條偽造文書罪

 

不包含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刀械罪...等等

 

 

 

 

https://www.facebook.com/chenyepolice/posts/4587284547954167

有學生來問「查訪治安顧慮人口」涉及的基本權:我以為這是基本問題所以沒有特別說!因為從要件跟辦法反推就知道啦!

1. 犯罪類型限定:與憲法 第 7 條 「平等權」有關!

2. 由住所地警察機關查訪:憲法 第 10 條 「居住遷徙自由」!

3. 被認定是治安人口:憲法 第 22 條 人格權人性尊嚴!

4. 查訪項目:憲法 第 22 條,「隱私權」 的 1 種,個人情報權(個人資訊自我決定權)

 

 

 

 

查訪治安顧慮人口,警察實施查訪,屬於「任意性作為」,屬「行政指導」之性質,「事實行為」,「沒有強制力」、「沒有強制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165

行政程序法 第 165 條

(行政指導、事實行為)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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