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甲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A屋為其所有(下稱前訴訟),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再以乙為被告,起
訴請求乙遷讓返還A屋(下稱後訴訟),經6年訴訟期間,始經後訴訟法院以前訴訟確定判決為依據,
判決甲勝訴確定。乙於收受後訴訟確定判決後,隨即發現前訴訟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事由
(下稱B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已無法救濟
(B)乙得以前訴訟確定判決有B事由,對前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C)乙得以前訴訟確定判決有B事由,對後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D)乙得以前訴訟確定判決有B事由,同時對前訴訟及後訴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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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5), B(281), C(589), D(191), E(0) #3150668
統計: A(105), B(281), C(589), D(191), E(0) #3150668
詳解 (共 5 筆)
#5932095
【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依第500條規定,不得提起再審。只有【後訴訟】可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再審事由)
第498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第500條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規定。
本題:
甲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A屋為其所有(下稱前訴訟),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再以乙為被告,起 訴請求乙遷讓返還A屋(下稱後訴訟),經6年訴訟期間,始經後訴訟法院以前訴訟確定判決為依據, 判決甲勝訴確定。乙於收受後訴訟確定判決後,隨即發現前訴訟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事由 (下稱B事由),惟依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前訴訟確定已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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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4198
補:
再審之訴超過五年仍得提起之事由
-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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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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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7779
C:
第 498 條 (再審事由)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前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得據以對於該判決(後面的那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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