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公職人員不得與其服務之機關為交易行為;違反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上述處罰規 定,依司法院解釋意旨,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A)一事不二罰原則
(B)信賴保護原則
(C)比例原則
(D)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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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5), B(492), C(7360), D(694), E(0) #2353601

詳解 (共 5 筆)

#4102470

(最佳解的那位大大應該是不小心打錯釋字號碼了)

釋字716

  •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營業之自由亦為其所保障之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第六0六號解釋參照)。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為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第五八0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對人民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均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另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視違規情節之輕重處以罰鍰,固非憲法所不許,惟為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本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下稱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一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參照)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下稱上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就公職人員而言,乃屬對其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所為之限制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而言,乃屬對其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所為之限制。系爭規定二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系爭規定一者處以罰鍰,則屬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限制。
  • 系爭規定二處違規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交易行為之金額通常遠高甚或數倍於交易行為所得利益,又例如於重大工程之交易,其交易金額往往甚鉅,縱然處最低度交易金額一倍之罰鍰,違規者恐亦無力負擔。系爭規定二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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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280653

簡單來說
J716 公職人員與服務機關交易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
原因:

  1. 保障意旨:
    C§15生工財保障,含職業自由
    而交易之契約自由為C§15財產權及C§22所保障之權利。
    國家對人民自由限制應符合C§23之比例原則。
    對人民受罰鍰處分輕重,應根據違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

    (1) 立法者針對特別違反義務行為,視違規情節之輕重處以罰鍰。為避免罰太重,應設調整機制(參J641)

    (2)利益衝突迴避法
    §9: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意義:就公職人員而言,乃屬對其財產權契約自由所為之限制
    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而言,乃屬對其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契約自由所為之限制。

    §15: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內容:對交易行為者處罰鍰
    →意義:對C§15財產權限制。

  2. 但,如果交易金額太大,即使罰最低金額還是可能付不起、罰太重,立法者未調整適合機制,不符比例原則(C§23)、財產權保障(C§15)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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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4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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