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關於再審事由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不包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
(B)該證物必須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C)必須因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者
(D)不包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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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62), B(120), C(247), D(393), E(0) #2687146
統計: A(1562), B(120), C(247), D(393), E(0) #2687146
詳解 (共 3 筆)
#4709031
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現行條文為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現行條文為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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